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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日本史_陈恭禄(第十四篇 宪法与政府的制度) 第(1/3)页

伊藤博文之编纂宪法

自一八八一年,天皇下豫备立宪之诏,明年,遂使伊藤博文考察欧美宪法。伊藤因游历欧洲诸国,较其宪法之异同,求其运用之方法,究其政治学者之论说。顾当是时,德自普法战后,工业发达,国势兴隆;其宪法虽由各邦批准,实出于俾斯麦一人之手,故能与德皇以任免阁员之大权。伊藤素仰俾斯麦之刚毅有为,居德最久,因深识其统驭国会之术。又明年,归国,朝廷任为制度局总裁兼宫内卿。伊藤以制定宪法自任,首去华族之名,改称公侯伯子男,以为组织贵族院之基;又废太政官,设立内阁,天皇即任以为总理大臣。一八八八年,伊藤复游欧美,归而为枢密院长,草纂宪法,与枢密院一一议之;天皇亲临,略加修改。一八八九年,宪法告成。天皇乃大会群臣,宣读其赐与人民之宪法,设宴庆祝,各国公使在焉;又赦政治犯,恢复其自由。是日也,人民欢忭,提灯相庆,实为日本有史以来惟一之大典。宪法共七章,凡七十六节,试举其重要者述之。

宪法

第一章 天皇之大权

宪法第一章,凡十七条,载明天皇之大权。

(一)任免大权。日本官吏,上自中央大臣,下及地方郡长,名为天皇任委,实总理及各部大臣主之。其受任命者,得随时免职;故官吏服从政府之命令,不敢少违,而为中央集权之政府。

(二)海陆军权。海陆军队,皆归天皇统率;其编制兵额,属于天皇之大权,议会不得过问。

(三)对于议会之大权。天皇召集议会,无论何时,得令其停会闭会,或解散下院。议会议决之法案,必俟天皇裁可,始为法律;其否决者,不能有效。议会立法之权,实与天皇共之。如遇紧急之时,国会业已休会,天皇得发敕令,其效力与法律相等;于法律范围之内,行政长官得发命令。

(四)对外大权。天皇批准条约,接见大使,宣战媾和。就事实言之,日本缔结条约,皆守秘密,议会不得过问。英法等国,国会有干涉外交之权,惟以外交事务繁杂困难之故,多以外交大臣或总长任之。外交大臣能以外交手腕而使国会对敌宣战;但必俟其通过。日本宪法,则载明天皇有此大权。

(五)恩赦大权。天皇授与爵位及各种荣典,并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

(六)非常大权。国遇战争,或非常事变,天皇得宣告戒严,暂停普通法律,而以军政代理法庭;又得施行非常大权。(参观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二章共十五条(十八至三十二),载明臣民之义务权利。其义务有二:(一)服兵役,(二)纳租税。其权利凡十:(一)被任为文武官,(二)移住自由,(三)身体自由,(四)得享法律之裁判,(五)往宅无故不得侵犯,(六)书信自由,(七)享有所有权,(八)信教自由,(九)言论结社自由,(十)请愿自由。以上权利,其范围皆以法律定之。日本法律草案通过于会议者,原须得天皇裁可,始为有效。其第三十一条又明言本章臣民之权利,于战时事变之际。不妨天皇施行之大权。依此条文,所谓权利自由者,殊无担保。虽然,此专就理论言耳;专制已久之国,一旦许其人民享有权利,积久则成为习惯,谋欲夺之,势必不能。法国之现行宪法,虽无只字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但其人民享有权利,未必少于以宪法载明民权之国也。

第三章 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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