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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日本史_陈恭禄(第十四篇 宪法与政府的制度) 第(2/3)页

第三章凡二十二条(三十三至五十四),详载帝国议会法。日本议会为二院制:曰贵族院(上院),曰众议院(下院)。议会之组织,详于下篇。每年会期,定为三月。二院同时由天皇召集,其开会停会闭会解散下院,皆以天皇之命。下院解散,必于五个月之内,召集新会;出席议员不及三分之一者,不得开会议事。在会期内,议员在议院中发言,于外概不负责,非犯内乱外患之大罪者,不经议院之许诺,不得逮捕。议院之权有二:(一)议决政府或议员提出之草案;(二)议决预算。按诸议程,议员所议者,尤以政府之提案为多。盖以行政官吏习知人民之需要;其提出法案,几经专家考虑审察,然后交议,由下院讨论之,修改之,或否决之。当其辩论之时,阁员出席于议院者,得解释答难。草案经下院三读通过之后,则移于贵族院,待其通过,上奏天皇。议案经一院议决而他院欲修改者,由两院委员协会议之。此项委员凡六人,上下议院各选出三人,议决之后,上奏天皇,天皇则裁可,或否决之。其裁可者,经公布之后始为法律。二院享同等权利,草案有先由贵族院通过而交下院者,其程序如前。惟预算草案必先交于下院(其详见后)。议会又有质问之权:质问云者,询问内阁之政策或外交事件,而请阁员答复之也。答复如不满意,议员仍不得如欧洲大陆诸国提出不信任案,而能必使之辞职。议会讨论之时,阁员虽可出席;其身非为议员,不得投票。

第四章 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四章共有二条(五十五至五十六),规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之职权。第五十五条云:“国务大臣,辅弼天皇,且任其责……”所谓任其责者,何所指耶?宪法公布之初,政治学者,不知国务大臣将对天皇负责,抑对议会负责。伊藤解释宪法,谓其指对天皇负责。对天皇负责云者,天皇本于其意,委任阁员,不必限于政党首领;阁员有不惬其意者,无论何时,可免其职也。伊藤初意,以为阁员负责,系指各个人而言。其后惯例,一人免职,全体阁员,皆随之俱去。其辅弼云者,日人解释之,以为敷陈意见之谓也。日本法律,天皇敕令,非经国务大臣之副署,不得有效。副署者,示其与天皇同意也。阁员苟为政党首领,对于议会负责,则天皇大权,归于国务大臣矣。故必天皇有任免之权,遇有不能与之合作者,可以罢免。

第五十六条,载明枢密顾问(枢密院)之职。顾问皆为曾有勋劳于国之大臣;遇有国家大事,天皇咨询其意,始得召集会议。其所咨询,惟关于宪法问题。枢密院外,又有元老;宪法中盖无只字及之。然元老以其荣誉勋劳,介绍新阁,位极尊而影响至大。

第五章 司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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