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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马克思学译丛(套装共10册)_亨利·列斐伏尔等(二、正义的含义及其与自由的关系) 第(3/8)页

正义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即没有人能剥夺别人应该拥有的力量)可通过思考马克思积极自由概念的含义而得以详细阐述和扩展。我们将会回想起,对马克思来说,自由并不仅仅指抽象的选择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自由不受限制的要求;而且是指自我实现,这种自我实现通过改变条件的活动而完成,并要求具备与之相关的必要条件。在后一种意义上的自由并不仅仅是指消极自由,即没有限制;而且是指积极自由,即一个人通过对象化(即符合意图的改变条件的活动)来实现自我的自由。

在第1章和第2章中,我们都已经看到,马克思把这种自我改变或自我实现的活动看作是人类的独特特征。所以每个人都被看作拥有这种活动的能力。因此作为这种能力的自由就是人类根本的本体论特征,这成为马克思社会实在理论的基础。正如我所指出的那样,尽管这种能力是普遍的,而且作为能力,它在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是无差别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具有一种固定的本质,相反,人类是通过他们的活动(既有广义上的生产活动又有社会交往活动)自由地创造他们的本质的。因此,这种共同能力就是区分个人和社会历史形式的基础。

在马克思的社会本体论中,他并不仅仅是描述性地对待这种自由能力的;他还认识到了它的规范性力量。这就是说,这种能力在其本性上要求通过活动来实现自由。这种自由能力倾向于通过改变条件的活动来实现自身。所以这种能力就蕴含着对这种活动条件的需要。而且,正如在前一章中所指出的那样,对马克思来说,自由就是目的本身。在这种目的论的价值理论中,任何有助于这个目的的东西,也就是说,任何作为自由的条件的东西都因其这种功能而有价值。因此,具有这种条件,也就是说,拥有它们或有权使用它们也是有价值的。

因为每个人都只是由于其作为人而具有这种自我超越能力或自我实现能力(抽象的和无差别的),所以,没有一个人比任何其他人拥有更多实现这种能力的条件的权利。或换句话说,每个人都拥有对于这些条件即积极自由的条件的平等的权利。我将要指出的是,这个平等的积极自由的原则构成了马克思的正义的一个重要含义。这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性是积极自由全面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这个论证中同样很明显的是,在对自由的条件具有平等权利这个意义上,正义就是从自由本身的价值中获得其价值的。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正义的这种含义与本章前半部分所讨论的体现了交换过程特征的抽象正义概念是一致的。正义就是平等对待平等者的原则。然而,在马克思那里,这个原则的形式超出了其主要的传统公式。这个传统公式仅仅规定了平等者应该得到平等对待,而没有明确说明谁被看作是平等的。[45] 相比之下,正如我对它所重建的那样,马克思平等的积极自由概念明确说明了要平等对待每个人。这样一种对普遍平等的主张可以在各种普遍主义伦理学体系中发现,如康德的伦理学体系(在其中,所有的人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因为他们是目的本身),这种主张也是政治领域传统民主理论以及许多现代法学理论的特征。然而,马克思的进路与众不同,因为他把这种平等性同时延伸到了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而且,马克思超出了关于平等对待的传统解释,进一步把其含义扩充到包括平等使用实现自由所需条件之一的生产资料在内。而且,他把平等对待也看作是需要一种决定社会组织形式的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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