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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套装共八册)_万俊人唐文明([美]罗尔斯(JohnRawls,1921—2002)) 第(2/3)页

正如我说过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以一种可能是大家一起做出的最一般的选择开始,亦即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要原则,这些原则支配着对制度的所有随后的批评和改造。然后,在选择了一种正义观之后,我们就可推测他们要决定一部宪法和建立一个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等,所有这些都须符合于最初同意的正义原则。我们的社会状况如果按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系列订立成一种确定它的规范体系,那么它就是正义的。而且,假定原初状态决定着一系列原则(即一种特殊的正义观将被选择),那么下述情况就是真实的: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够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都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普遍地承认这一事实就将为一种对于相应的正义原则的公开接受提供基础。当然,没有任何社会能够是一种人们真正自愿加入的合作体系,因为每个人都发现自己生来就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处于一个特定的地位,这一地位的性质实质上影响着他的生活前景。但一个满足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的社会,还是接近于一个能够成为一种自愿体系的社会,因为它满足了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在公平的条件下将同意的原则。在此意义上,它的成员是自律的,他们所接受的责任是自我给予的。

作为公平的正义还有一个特征,它把处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mutuallydisinterested)的。这并不意味着各方是利己主义者,即那种只关心自己的某种利益,比方说财富、威望、权力的个人,而是被理解为对他人利益冷淡的个人。他们推测他们的精神目标甚至可能是对立的(以那种对立的宗教目标的方式相对立)。而且,对合理性这样一个概念必须尽可能在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可以按照经济理论的标准,解释为采取最有效地达到既定目标的手段。在后面的解释中,我将在某种程度上修改这一概念,但是,我们必须努力避免在这个概念中引入任何会引起争论的伦理因素。原初状态必须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在那里规定是被广泛接受的。

在确立作为公平的正义观时,一个主要的任务显然是考察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会选择哪些正义原则。为此我们必须详细地描述这一状态,认真概括它提出的选择问题。这些内容我将在后面两章中涉及。然而,我们可以看到,一旦正义原则被设想为是从一种平等状态中的原初契约中产生出来的,功利原则是否会被接受就成为问题了。因为这几乎马上就成为不可能的——那些认为他们都是平等的、都同样有资格相互提出要求的人们绝不会同意这样一个原则:只是为了使某些人享受较大的利益就损害另一些人的生活前景。因为每个人都希望保护他的利益,保护他提出他自己的善的观念的权利,没有理由认为为了达到一个较大的满意的净余额就可以默认对自己的不断伤害。在缺少强烈和持久的仁爱冲动的情况下,一个理智的人不会仅仅因为一个不顾及他的基本权利与利益的基本结构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就接受它。这样看来,功利的原则就与平等互利的社会合作观念冲突了,它也不符合隐含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概念中的互惠观念。我以后将就此做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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