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某种具体行为的义务感或对于这种行为正当性的感觉绝对是非派生的或直接的。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它引起某种情形中的某个A类事物,这种情形表现为行事者与他人及其自己本性的关系B。为理解行为的正当性,可能需要先做两件事。我们可能得比以往更全面地对所欲做的行为究根到底,其目的是为了认识到在该行为中我们应引起A。因此,在认识到说谎是在伤害某个听众的情感之前我们可能并不意识到说谎的错误。另外,我们可能还得把包含在情境中的关系B考虑在内,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无法顾及这一点。例如,我们可能没有意识到应当给X送一个礼品,直到我们记起他曾施善于我们。但是,如果通过一个过程——当然,这个过程仅仅是一般的过程,而不是道德思维过程——我们终于认识到所打算做的行为是我们据以在关系B中引起A的行为,那么,我们就立即或直接认识到做该行为的义务,这种认识是道德思维的一种活动。例如,我们认识到,我们应该给X履行这种服务,因为X已经给我们提供过服务,因此,我们的这种服务恰恰是提供给已经把服务提供给未来的行事者的某个人。这种理解是直接的,恰如数学的理解是直接的一样,例如,这个三角形必定有三个角这个数学理解的根据就是它是三角形。这两种理解都是直接的,这就是说,二者对所讨论的对象的洞见直接促使我们认识到它所拥有的属性。说在两种情形中所理解的事实是自明的仅仅是从另一个方面来陈述这个事实。
那种认为义务不是自明的而是需要证明的观点的可能性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作为义务而被谈及的行为可以不完整地得到阐述,我所称之为评价义务的初步的检验的东西是不完整的。例如,我把回赠给X一个礼物这个行为仅仅看作给X一个礼物,这似乎且实际上有必要给出原因。换句话说,在一个道德行为被以这种不完整的方式加以考虑的任何地方,“为什么我应做它”这个问题都是相当合法的。这个事实表明,但这是错误地表明,即使行为的本质得到完全的阐明,我们仍然有必要给出一个理由,或者换句话说,仍需要提供证明。
当然,包含在各种义务中的关系是很不相同的。在某些情形中,这种关系是与他人的关系,它起因于他们或我们过去的行为。回报一个善行的义务包含着归因于布施者过去的行为的关系。还债的义务包含着归因于我们过去的行为关系,在过去的行为中,我们要么已经表明,要么暗含着我们将对我们已要求和已接受的某种东西给予回报。另一方面,说真话的义务暗指的不是这种明确的行为。它包含着一个存在于他人相信我们会说真话这个事实中的关系,对他们而言,对这个关系的理解将会产生真理的沟通是我们所拥有的某种东西这一观念。另外,不伤害另一个人的感情的义务包含的并不是我们与那个他者的特殊关系,即除了我们都是人,都是同一个世界中的人这层关系外不包含任何其他关系。此外,包含在义务中的关系似乎根本无需是与另一个的关系。因此,我们应该承认,我们有义务去克服我们天生的羞怯或贪婪,而这并不包含任何与其他人的关系。当然,仍然存着一个复杂的关系,即与我们自己的倾向的关系。仅仅因为我们能够而别人则不能够改变我们的倾向,因此改进倾向是我们自己的职责,而不是他人的职责,或者至少并不在同种程度上是他人的职责。
当然,所有这一切的否定面是,我们并不是通过论证而逐步认识到义务的,即不是通过非道德的思维认识到义务,尤其是,我们不是通过这样的论证而达到对义务的认识,该论证的前提是伦理的,而不是鉴别行为之善性或行为结果之善性的道德活动;这就是说,我们对行为的正当性的感觉不是由鉴别行为之善或任何其他东西之善而得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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