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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_袁达松编著(第三节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第(1/4)页

价格法律责任指的是价格主体违反价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在经营者一节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所列出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所列出行为的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地方政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典型案例

丁×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无座车票价格案[1]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了一张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无座火车票,但车票的价格却与座票相同。原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既然无座票价格与座票价格相同,享受的服务应该相同,或者购买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座票价格的20%~40%才算公平合理。但是被告享受了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以座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13、14条对旅客票价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火车的无座票价进行规定,因而,被告按照有座车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并返还原告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票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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