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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_袁达松编著(第三节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第(2/4)页

经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又根据铁道部《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及说明》的规定,春运等主要节日期间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可以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票价为基准实行上浮。春运前,铁道部公布了2006年春运期间硬座上浮幅度为15%。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火车票核收的票价,就是以《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该次列车的硬座票价为基准的上浮价。目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的运量与运能之间的矛盾逐年上升,尤其是春运期间,广大人民群众受回家过年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但受制于铁路运输能力的限制,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了尽量满足广大旅客的运输需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且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因此,被告按照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的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因此,对于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购买无座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原告票款,出售给原告无座票的订立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是无座票而自愿选择购买,被告在原告要求购买的情况下,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出售无座票,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票面载明的内容自愿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退还多收5元票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丁×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铁路主管部门并没有规定无座票价与硬座票价相同;从《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等规定可明确,铁路客票价(当然包括无座票)属于政府定价;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所谓的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没有确定无座票价格,但对价格的确定,明确了一个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以硬座价格收取上诉人无座票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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