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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_袁达松编著(第三节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第(3/4)页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本案所涉及的无座车票,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运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故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上诉人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票前在北京铁路局已告知其所乘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自主、自愿选择购买了无座票,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将上诉人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使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丁×提出的变更合同价款,返还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关于铁路客票价格的定价权问题。首先,根据《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了《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其中第(10)项明确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另外,《铁路法》第25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14条规定:“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

其次,从无座票产生的社会原因看,我国人口众多,人口的流动性很强,尤其是在法定假日及特定的传统节日,人们受回家过年团圆等传统风俗影响,纷纷乘车返乡,此时人口流动量之大非常惊人。巨大的人口流动对于运输企业,尤其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是非常巨大的,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量与运能不足矛盾的凸现,形成旅客买票难、乘车难、旅客大量滞留车站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国家铁路运输管理部门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运输需求,缓解运输压力,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这一措施对于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有效的作用。

最后,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就票价表公布的铁路客票价格而言,硬座票价是基础票价,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在公布的硬座票价中并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因此,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北京铁路局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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