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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Ⅱ):伦理学主题:价值与人生上册_万俊人唐文明(第三节 目的和价值) 第(1/9)页

我已经说过,康德的伦理学中还有无可争议的优点——他摈弃了伦理学的所有形式。他将善与恶的价值看作由特定的目的决定的,甚至是由所有将“人、行为或意愿与目的(最终目的)的关系”看作“对善与恶价值的有意义的应用的构成条件”的伦理学决定的。如果一个人能够从目的的内容获得非形式的价值,或者说,如果价值只有在它们被看作任何目的的手段时才是有价值的,那么,任何想要证明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的企图一开始就应该被摒弃掉。原因很简单,这样的目的(比如,一个团体的福宁)不能再继续拥有任何道德价值,因为后者的起源只能因由其自身,并且只可能从对服务于目的的手段设计中得到意义。这只是一种对目的概念与价值概念间关系的精确分析,从中表明康德的“所有非形式的价值存在于与设置目的的意愿的关系之中”的主张是否还是正确的。[25]

欲求,价值,目标。当一个人谈及目的时,与欲求(Streben)之间的关系就没有必要给出了。[26]反过来说,只要有欲求(无论何种形式的欲求)出现,就无法谈及目的。从大多数形式理性看,目的只是一些东西(例如可能的思考、表现或感知)的内容,它以将要被实现的形式被既定,无论被什么东西或被什么人。无论与目的(关于理性或条件的逻辑关系)的内容实现(说得更好些,就是现实)相关的东西是什么,从形式理性来看,就是为了目的的手段。根据这个关系的本质,手段与目的之间没有那种暗示的暂时区别,实现因素是否是欲求,意愿,或者说得更宽泛些——精神的东西,这并不重要。而且,当我们将目的施用于一些东西上,或者当我们将有目的的某个东西的一些部分看作目的,这些都不是明确的目的性活动。然而,有两点对于目的来说非常重要:(1)相关的内容属于(理想的或直觉的)内容图景(相对于无图景的价值)的范围;(2)这个内容以“将要被实现”的方式给定。这并不是说它不能同时为真。与将来的联系并不属于目的的本质。因为,一个真实的构成物(Gebilde)也是可以有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的(这个目的可以设置在结构内部或外部)。但是,只要内容从属于目的,它必须出现在理想且应然的既定模式中。至此,这种将要被实现不是反对那些正被实现的东西,而是反对所有外在于整个应然与非应然领域(这个领域只能被看作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客体)的内容。因此,对于所有目的概念的每一种应用,以及一些东西的应然与非应然等,一种应然的事态是基础。

我们经常听到的两种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一种主张是,目的的概念只有在精神的领域或人类的意愿中才能被基本实现;另一种主张是,运用这个概念的神学推理,可以超越这个领域之外。一个人可以在“对精神客体的内在理解”缺失的情况下谈及目的。顺便讲明,这也是康德的正确观点。他将形式理性的“有目的性”看作“其理念形成其现实基础的东西”。其中没有错误的限制。但是,这种定义并不包括有关的有目的性(它并不属于自己的本质)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当我们知道作为现实基础的理念被排除在外,我们仍能意义充分地谈及目的。

无论何时,当我们提及意愿的目的(或者意愿的人的目的)时,我们关心的只是一种目的观念的特殊应用,而不是它原初的、唯一的存在和显现的领域。意愿,人等倾向于实现既定,同时也是因为它们被给定一种应然才能被实现。当我们说意愿为其自身设置了目的,我们为自己设置了目的(以及所有类似的表述),这个设置从来就不属于目的的本质(针对这个特定的目的而言),而只属于这个特殊内容(即,目的通过我们被实现)本身。

当我们发现,目的只出现在我们欲求的一个明确的水平上,情况就十分清楚了。

在欲求中,目的和目的的内容并非都是既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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