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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与融投资、理财服务_田天,张兵,李海涛(第四节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与监管) 第(3/5)页

次级类是指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已经显现一定问题,偿还租金的能力明显受到了影响,如果完全依靠其正常的经营收入可能无法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各期租金;但担保人代偿租金、抵质押物处置等第二还款来源仍比较充分,出租人及时收回全部租金的风险处于较低层次时的资产租赁状态。

4.可疑类

可疑类是指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出现了财务状况恶化等明显问题,已经无法保证依据约定偿还租金;而担保人代偿租金、抵质押物处置等第二还款来源也存在着或有损失敞口,即使出租人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等法律程序索要租金,也肯定会遭受部分损失的资产租赁状态。

5.损失类

损失类是指出租人通过向承租人和担保人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履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仍然无法收回部分租金或者可能损失全部租金的资产租赁状态。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业监管

我国对融资租赁实行分类管理的制度,即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从行业上严格区分开来,且专门针对融资租赁活动制定监管规则;同时,将融资租赁分为商业性融资租赁和金融性融资租赁,并分别制定规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融资租赁监管机构

现行的融资租赁机构分属两个系统,即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商务部系统监管,银行系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商务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在各自的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即法律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金融租赁业有明确的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该条又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商务部监管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实施。

全国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监管的补充,在其行业自律约束、行业内控规范与监督、强化风险提示与警示,以及进行行业信息交流、从业人员资格鉴证、租赁专业培训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二)融资租赁相关法规体系

现行用于融资租赁业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99年9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2月15日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06年3月15日修改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修改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1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规范融资租赁的管理与监督也起到了法规与制度保障作用。

(三)审批监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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