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开始的办学体制改革由政府主动并且强制放权,数年的持续放权使得公立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具备了一定的独立能力。为使公立学校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建立与政府、与社会的适当关系,释放办学活力,有必要就公立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给予进一步的保障。在这一背景下,学界出现了重新定位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赋予公立学校以法人身份的意见。所谓法人,是确立社会组织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制度。法人制度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者提出的“团体人格”理论,但直到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后才真正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法人制度,此后资本主义各国的民商法立法中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在我国,法人制度的确立源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该法根据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标准,将我国的法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两类。后者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和各类非经济活动,具体包括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三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同样能够具有独立的民事活动主体地位,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积极有效地减轻了国家举办社会事业的负担,提高了社会运行的效率。鉴于法人制度的上述优点,国家也开始探索学校法人地位的改革。1992年8月,《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是由国家教委直接管理的教育实体,具有法人地位。”同年9月,国家教委党组《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通过立法,逐步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的发展思路。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也要求“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正式确立了学校的法人地位。该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学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法人身份的获得为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由此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公立学校能够独立地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在财产、土地、劳动用工、捐赠等各类民事事务上自主决策。
1998年《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人身份相应,该法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确立了高等学校在招生、学科和专业设置、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内部组织和人员管理、财产管理和使用等方面享有各项自主权。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身份及与此身份相匹配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层面得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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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职业教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