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至四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根据这两条,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完全由国家举办,办学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之前部分下放给学校的财权收归政府统筹管理。这一变化强化了国家在义务教育中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在义务教育办学上以更积极的方式承担责任以保障义务教育的公共性。与此同时,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完全失去法人所必需的“财产和经费”以及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换言之,根据2006年《义务教育法》,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明显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法人资格。以200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依据,2006年后国家以教育公平为目标、以均衡发展为手段,加大了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和保障力度,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加强了对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体制、收费规范、人员聘任、经费使用、办学标准、招生规范、课程教学等办学各个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国家秉持以强制促公益、以规范促公益的办学思路,以一种“去法人化”的态度对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调整,使之在立法上和事实状态上都回归了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政府下设机构的定位。当然,这种调整并不等于完全回归改革之前公立义务教育的办学状态,学校依然享有《教育法》所保障的若干自主权,只是其自主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政府的规范,以更好地维护义务教育所具有的、远高于其他教育领域的强公共性,也更有益于政府统筹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从而能够更好地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公平而有质量的义务教育公共服务。
201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社会功能将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并进一步将从事公益服务的这个类别划分为“承担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一类和“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二类,公立义务教育学校被明确定位于公益一类之中。尽管公立义务教育学校作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管理方式还需要在进一步的事业单位改革中予以明确,但是义务教育的强公共性和政府在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办学中的控制权再次被强调,而市场则被限定了义务教育办学中的行为边界。
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教育法》修正案。值得注意的是,除因前文新增条款而将原第三十一条顺延至第三十二条之外,修正后的《教育法》并未对1995年《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做出调整。该条款表述仍然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虽然2006年《义务教育法》的修订消解了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法人资格,但是,国家绝不否认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所具有的合理限度内的办学自主权。事实上,为解决政府加大统筹给公立义务教育办学带来的“统得过死”的种种弊端,2010年《教育规划纲要》、2012年《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继续坚持简政放权,提出了诸如“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等必然以公立学校办学自主权为基础的改革思路,并鼓励开展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委托管理等积极调动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发挥自主办学的创造性的试验。更进一步说,新修正的《教育法》有关学校法人资格的规定或许也说明,如果我国的法人制度进一步发展创新,能够构建出可准确定位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性质和职能的一类法人制度时,国家并不排斥赋予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法人资格的可能性,从而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律的规范性与灵活性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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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职业教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