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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_余雅风(三、加强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1/4)页

人身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亲权等。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下,由于学校在进行管理和教育教学的过程中过分强调学校秩序和管理权的重要性,学生在学校中的人身权利往往是受到忽视和限制的。一些教育行政人员、学校管理人员、教师法律意识淡漠,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疏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校园的安全管理,致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学生管理中的违法事件、学校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问题被频频曝光;同时,学生的人身权利在受到来自学校的侵害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我国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愈加重视,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渐建立起一套较为健全的学生人身权利保障机制。其中,在学生生命健康权和婚姻自主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步尤为显著,展现了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学生人身权利的逐步发展和落实。

(一)促进学生生命健康权的全面保护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体机能的健康为内容的权利。我国的教育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在总体上明确了各教育主体在学生生命健康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勾勒出了学生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总体法律框架。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同时明确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并规定了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学校和教师在维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定职责,尤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的义务,学校则应在学校建设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职责,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加强安全教育;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此基础之上,针对实践中造成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的突出问题,我国也制定了专门法规予以规范和解决,使学生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加全面和细致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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