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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_余雅风(三、加强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2/4)页

第一,促进学生伤害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最大威胁之一。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校屡屡因此被告上法庭,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的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明确了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和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还规定了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这部部门教育规章的制定,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我国教育立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专项法规上的空白。2006年,教育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关于中小学安全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它明确了各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规定了校内安全管理制度与管理要求以及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与管理要求,涵盖了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各个方面。同时,作为第一个与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其从校内安全管理、校舍安全管理、校园周边安全管理三个方面对《义务教育法》关于学校安全的概括性规定做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并分设“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三章,以比较多的条款对校内安全问题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学校安全保护责任的切实履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专门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依据、责任划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做了明确规定。它以法律的形式再次肯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观点,并突破了以往关于学校侵权责任的笼统性规定,把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补充责任,从而对加强学校安全环境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对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落实对未成年学生生命健康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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