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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_余雅风(三、完善法律救济,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第(1/4)页

法律救济是学生权利的最后保障,也是其顺利实现的可靠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展,但相关制度仍存在不足。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蹒跚前行。尽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两次修订使学生申诉制度不断得到充实和细化,然而,仍有许多关键的制度设计问题未能解决,比如,校内申诉的相关程序规定不够精细,校内申诉与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的关系尚未理顺,校外行政申诉渠道并不顺畅,从而导致申诉机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造成学生对申诉救济机制的普遍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对学生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全面救济非常不利。另一方面,教育行政诉讼摇摆不定。虽然田永案和刘燕文案推动了教育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此后学生因对学校的处分行为不服或是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短时间内呈雨后春笋之势,但各地法院在此般起诉浪潮面前显示出了一种谨慎却步的姿态。例如,熊怀欣对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061基地302所、曾昭玉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张保文对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起诉均被告知不予受理,唐玉清诉新乡医学院、李树民诉四川美术学院等案先后被驳回起诉,张峻霄诉华西医科大学、刘兵诉天津轻工业学院等案被长期中止诉讼,黄渊虎诉武汉大学、金竹青诉上海医科大学等案一审均以原告败诉告终。[13]同时,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此类案件的态度大相径庭,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形成了对学生诉权保护极不平衡的局面,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教育行政诉讼的摇摆不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对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明确、对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确定、对学校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不明晰等。针对以上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对我国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第一,要增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校内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虽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应该成为学校的职能部门,而应更多地有自己的独立性。在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上,应保证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人士的参与,占到委员会总人数的一半以上。教师代表应更多地吸纳没有行政兼职的教授等学术人员,校领导不应担任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任。同时,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遴选,应由全校师生(或代表)投票选出,委员会产生后应向全校公布,保证选举的公开、公正,以对申诉处理委员会形成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二,要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变更决定权。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下,如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改变原处理或处分决定,需要通过学校或原决定单位重新决定,这样就很可能面临学校或原决定单位拒绝理会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而坚持原决定的困境,从而使申诉处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明确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更原决定的权力。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高校申诉机构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值得借鉴。例如,台湾大学的《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处分单位认为评议决定有抵触法规或窒碍难行者,应自收到评议决定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列举具体理由呈报校长,并告知申评会;校长如认为理由充分者,得交付申评会再议。除有上述情况外,评议决定书经呈请校长备查后,学校应立即执行。这样,既赋予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更原决定的权力,同时又给予原决定单位再次表明意见、陈述理由的机会,平衡了双方的权力,从而为实现学生权利的救济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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