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要明确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在根本上有赖于《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仍采用肯定加否定的列举方式来规定受案范围,仅将人身权、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明确,并沿用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逻辑,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外,那么在实践中法院仍有很大可能遵循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惯性思维和做法,拒绝对侵害学生和教师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因此,应进一步改进《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立法技术,摒弃肯定式的列举方式,采用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法院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宪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借鉴对特别权力关系做出修正的“重要性理论”,仅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不涉及其公民基本权利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予以否定式列举。然而,鉴于《行政诉讼法》在短期内很难再进行修改且程序较为复杂,更为现实有效的选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纳入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学生和教师的基本权利给予全面保护。以学校管理学生的行为为例,可以是否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是否对学生的公民基本权益有重大影响为标准,将下列学校管理学生的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类行为;②退学等学籍处理类行为;③不予颁发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等学业证书管理类行为;④不予颁发学位证书、撤销学位等学位管理类行为;⑤取消入学资格、限制研究生报考资格等招生考录类行为。
第二,要明晰司法审查强度的标准。司法审查强度决定着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和学校自治权维护的力度,必须予以明晰。一方面,可采取程序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学校的管理行为可分为两类: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行为,如课程安排、教师授课、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平评定、学位授予等;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无涉的管理行为,如纪律处分、学籍管理、没收财物等。原则上,法院应对学校的前一类行为只做法律审查,并以正当程序原则对其进行检视,对实质的教学、学术问题则应该对学校保持高度的尊重,除非教师、学生有证据表明个人偏见、好恶、恩怨、打击报复等因素“腐蚀”了本应属于学术性的判断,或者专家证人证明学术判断存在极端不合理或明显错误之处;对学校的后一类行为可以对事实问题进行严格审查,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学校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纯粹事实认定的结论,并可以自己的判断取代高校的判断。在严格审查和高度尊重之间,还存在适度尊重的地带,即对某些虽然不涉及学术判断但通常需要学校根据其管理惯例而做判断的事实认定,法院应采取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便法院认为还存在其他合理的结论,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16]另一方面,可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做出履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公布的第77号案例“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法定职责案”中,其裁判要旨明确了“高等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17]可参照该判例的判决结果,对于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主体对是否做出某种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裁量余地,法院直接判决行政主体做出某种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1] 钟秉林、王新凤:《我国高考改革的价值取向变迁与理性选择——基于40年高考招生政策文本分析的视角》,载《教育研究》,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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