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科学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齐玉苓即“齐玉玲”,与被告陈晓琪原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在1990年的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被淘汰。但陈在其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策划下,冒名领取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的名义从济宁市商业学校毕业,后分到中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滕州中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①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②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③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依据宪法规定”几个字,无疑使这一司法解释具有了不同凡响的深厚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做出司法批复,表明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体现了宪法司法化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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