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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教育学_石中英(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 第(5/15)页

从各国立法看,教师虽具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结社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Employee)[2],教师的雇用适用于学校雇员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各国把教育看做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公务,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因此,各国教师的行为都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在日本,教师的结社、组织和集体行动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在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用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

从《教师法》的规定看,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享有的民主管理权,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调动教师参政议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为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改革、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虽然我国立法未明确对教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作出限制,但基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教师在行使民主管理权时,应注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同时真正发挥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用。

2.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涉及教育和法律两个领域,在各国法律上亦无明确界定,但却是各国公认的作为描述教育教学专业人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性术语。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认可教师一定程度上的教学自由权,但这种自由权要受学校管理当局的指导,自由的限度取决于控制教师课堂行为的方式和控制机构,尤其是教师在班级内的教学行为。教师教学自由度最大的国家是英国。传统上,英国没有统一的课程指导,对教师也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英国1988年颁布的教育改革法加强了对课程的管理,教师教学自由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自由度最小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文部省的教育权限虽然有限,但它肩负着中小学教材的审批权,对学校教师的教学有很大的制约,这就限制了教师的教学自由。德国教师作为公务员,主要受学校督学的指导,教师在课程范围内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自由权,但法律从来没有就学校法所保证的教师的教学自由作出明确界定。在美国,虽然联邦没有管理教育的权限,州也不制订课程指导或教学计划,但地方学区却有广泛的课程决策权,学校和教师的教学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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