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就是说,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但是法院在受害人举证发生阻碍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要求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加害人若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识能力、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都十分有限,无法举证,因此当这部分儿童在校受到伤害时,应该由学校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可推定学校有过错。这无疑对于学校更加重视其注意义务,保证学生人身免受伤害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当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1.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致人伤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以过错推定承担的责任,即根据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来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转嫁给致害人,致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
对学校事故的处理,下列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因学校的建筑物或其它教育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等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对学校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与原则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如果要求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如果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则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普遍使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生因使用学校制造、销售的产品(如饮用水、食物、教学用具等)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学校制造的,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学校统一购买的,学校可以先行赔付学生,再向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某学校存放易燃物品的仓库发生爆炸,紧邻的实验室内的学生被炸伤。此时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即如果学校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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