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和学生管理工作是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来具体实施和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从事某种职务并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利与责任,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及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这样,可以将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学校只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当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学校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基于侵权行为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对学校事故中的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学校事故的防范
学校对学生和学校事务的管理,是基于学校法定的职责。学生的入学,并不必然形成学校与学生的监护关系,也不必然承担无过错责任。当学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后,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则。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上的过错,以及学生本人乃至家长的过错。杜绝或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教育政策法规,严格执行教育政策法规;另一方面学校自身也需要建章立制,明确和认真落实学校、教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各自职责,将学校事故的发生降至最低。[5]
(一)安全教育制度与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该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卫生常识、避险、紧急情况自救和救护他人、交通、防火、防盗、日常的行为习惯等知识,可以形成文字,乃至装订成安全手册,增强学生和教职工的防护能力。
(二)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需要加强对设施设备、校舍和日常教育教学行为的管理,以确保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指出,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三)安全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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