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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_张霞 王海波(第四章 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第(3/10)页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浙杭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因杭州明达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未能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等,也未能提供明确的线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张来可以向杭州明达公司其他相关责任人主张有关权利。法院依法对杭州明达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且杭州明达公司清算组提请本院终结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杭州明达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2年3月,张来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将林凤娇、泰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凤娇归还邵秋生自泰达公司处已取得红利5万元(具体按审计结果确定)给杭州明达公司,泰达公司将原登记在股东邵秋生名下49.5%出资额未支付红利10万元(具体按审计结果确定),以及以后该出资额可得红利直接支付给杭州明达公司。后应张来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张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3月31日通过的杭州明达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其在2005年至2008年均有盈利。泰达公司表示其向邵秋生支付过报酬并分配红利,但拒绝向原审法院作出详细说明。张来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以监事身份代表杭州明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称杭州明达公司与泰达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所指的相同的经营内容,为与矿山有关的安全工程评价和安全技术咨询,杭州明达公司没有从事泰达公司经营范围所涉地下空间安全技术咨询业务;在2005年1月1日前,杭州明达公司从事安全工程评价和安全技术咨询业务不需要资质,2005年1月1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开始施行后,杭州明达公司未取得相关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但委派邵秋生为代表与陆执中等人共同成立泰达公司,泰达公司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实际使用了杭州明达公司的资料、人员、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来未在杭州明达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向杭州明达公司清算组提出,杭州明达公司应就其所称的邵秋生的行为主张权利。目前,杭州明达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尚未办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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