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规定,被告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本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在《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中,已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将此文件送达原告本人,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该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除名决定的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不能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原因,抑或是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他送达手段仍未能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告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自1995年以后就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也没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基于双方长期以来未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李章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李章华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李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章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李章华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只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却驳回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不当,李章华没有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上班,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是李章华故意不去,而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困难,让李章华回家等待。既然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应按规定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
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针对李章华的上诉答辩称:李章华没有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单位,截至1994年已累计旷工390天,本单位的上级单位于1995年作出了职工除名批复,李章华长达数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章华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
哦豁,小伙伴们如果觉得倾城文选不错,记得收藏网址 或推荐给朋友哦~拜托啦 (>.<)
传送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林嘉第五版PDF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原理与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