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俊祥主张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在劳动关系。为此,吴俊祥提交辞退通知书、就餐证以及工服押金条。辞退通知书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吴俊祥因技术未到达公司要求标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辞退。”2011年12月15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吴俊祥工服款300元,并为吴俊祥出具收据。2012年3月7日,吴俊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后吴俊祥撤回申请。2012年6月19日,吴俊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后吴俊祥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8月21日,吴俊祥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后吴俊祥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9月25日,吴俊祥第四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5日拖欠工资4125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加班工资30744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2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员工补助款5500元。12月2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733号裁决书,驳回吴俊祥的全部申请请求。吴俊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俊祥系峪信金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派遣至其单位工作。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代扣工服押金收据、《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花名册。劳务服务协议为峪信金桥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内容为峪信金桥公司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派遣合同制工人50人。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峪信金桥公司为吴俊祥缴纳了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收据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工服款300元。《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具,内容为吴俊祥系该单位从社会招聘于2011年12月14日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聘厨师岗位,因不胜任该岗位,2012年2月13日被退回,其工资保险等待遇均由其公司负责。花名册由峪信金桥公司出具,为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人员名单,包括吴俊祥。吴俊祥对劳务服务协议不予认可,称没有自己签名,不是三方协议;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不予认可,称峪信金桥公司没有资格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2011年10月15日就上班了;对《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以及花名册均不认可,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出具其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无三方劳务派遣协议。峪信金桥公司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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