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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_张霞 王海波(第四章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 第(5/15)页

关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吴俊祥称2012年2月13日唐旭东总经理口头辞退,2月14日收到书面通知,整个2月自己都在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不能辞退自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认可2月13日口头通知吴俊祥,2月14日发的书面通知。为此,吴俊祥提交与唐旭东、人事部刘主任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提到工服、更衣柜钥匙已经被厨师长收回,唐旭东认为吴俊祥达不到标准,不同意吴俊祥继续工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称录像不清楚,不知道和谁录的,录音内容基本上都是吴俊祥个人在说,而且录音是未经对方允许偷录的。峪信金桥公司对录音也不认可。庭审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称因为吴俊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可能提供其他工作岗位给吴俊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吴俊祥是否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对自己入职情况、工资发放、考勤及工作管理情况的表述均直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相关,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直接收取吴俊祥的工服费用并直接解除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和峪信金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招聘吴俊祥入职时以峪信金桥公司名义进行招录且与峪信金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峪信金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俊祥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将工资发放、保险缴纳情况明确告知过吴俊祥,故该院对峪信金桥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与峪信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吴俊祥在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吴俊祥技术不达标、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吴俊祥虽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主要是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不满,多次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多次申请仲裁,并在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则在事件发生后多次明确拒绝吴俊祥继续工作,考虑到吴俊祥的工作性质以及后续执行情况,不宜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吴俊祥可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吴俊祥送达辞退通知书的事实,该院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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