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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_张霞 王海波(第四章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 第(6/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吴俊祥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工资水平,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依法核算。

吴俊祥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12月20日拖欠的工资,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的考勤表,吴俊祥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从考勤表上看,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吴俊祥共出勤11天(含2天周六日),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支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对于吴俊祥主张的2012年2月15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因吴俊祥未提供实际劳动,该院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加班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关于值班工资的约定,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值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吴俊祥所述休息情况基本与考勤表相符,故该院根据吴俊祥的陈述,以及考勤表可以确认吴俊祥共存在周六日加班2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该院依法核算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吴俊祥主张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院对吴俊祥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意返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吴俊祥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员工用餐补助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就此有过约定,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员工用餐补助款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等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2275.86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75.86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吴俊祥工服押金300元;(6)驳回吴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俊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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