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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_张霞 王海波(第四章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 第(7/15)页

吴俊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吴俊祥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14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理由辞退吴俊祥,吴俊祥当即拒绝,并提起仲裁。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吴俊祥与峪信金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存在派遣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如下:(1)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拖欠工资18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47437.5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6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日常加班工资、值班工资16330.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少数民族饭菜补助款及经济补偿金1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判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签订书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峪信金桥公司向吴俊祥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书写致歉信;(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精神损失费5万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2年2月14日至今的法律咨询费、交通费、委托律师费、复印打字费,刻录光盘费、冲洗照片费、邮政快递费、购买法律书籍费62648元;(10)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保险,并支付相应数额的25%经济补偿金;(11)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300元过节费、500元年终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承担。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俊祥2012年12月起诉后,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才出具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派遣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且吴俊祥的保险由峪信金桥公司缴纳、工资由峪信金桥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派遣关系。因吴俊祥不服从管理、不胜任工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峪信金桥公司,不能等同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解除劳动合同。吴俊祥2011年11月14日到峪信金桥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给吴俊祥发的工作服,双方派遣关系自该日成立,吴俊祥主张2011年10月15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吴俊祥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峪信金桥公司支付吴俊祥的5500元中,包括其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派遣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须对吴俊祥承担任何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原劳动部的文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除同意退还吴俊祥工服押金300元外,改判驳回吴俊祥其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俊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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