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灯
护眼
字体: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_张霞 王海波(第四章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 第(9/15)页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其收取吴俊祥工服押金的时间作为吴俊祥入职时间,显然缺乏依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可吴俊祥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俊祥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工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信金桥公司陈述,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2012年2月15日,峪信金桥公司支付吴俊祥的5500元,并非当月工资,其中还包括2012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以及2月的工资、加班费、解除补偿金等共计5500元。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信金桥公司对该陈述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吴俊祥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吴俊祥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一审法院依照证明责任,采信吴俊祥关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陈述,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判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峪信金桥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吴俊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全部了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14日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吴俊祥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吴俊祥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吴俊祥加班,并据此计算加班工资,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吴俊祥主张的超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吴俊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俊祥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如前所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吴俊祥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当依法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吴俊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其与吴俊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俊祥入职时间较短来不及签订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俊祥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数民族饭菜补助一节。首先,吴俊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该补助的约定;其次,吴俊祥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补助的法律依据。吴俊祥关于支付少数民族饭菜补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哦豁,小伙伴们如果觉得倾城文选不错,记得收藏网址 或推荐给朋友哦~拜托啦 (>.<)
传送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林嘉第五版PDF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原理与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