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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北京婢女问题研究_张秀丽(第二节 禁婢办法的实施及其成效) 第(4/5)页

民国时期,尽管禁婢条例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但“官方”对待婢女问题的态度和处理婢女问题的原则在慢慢发生着变化。民国时期,警察在处理“婢女事件”时,“人道”是被时常提及的一个词语。“人道”是指爱护人的生命,关心人的命运,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在民国前期,警察多注重人道,到民国后期,多侧重法律。民国前期,针对买卖婢女事件,警察厅一般是采取默认的态度,对一些私逃的婢女也是采取批评教育,以劝告回归为主。当他们发现婢女身上有受责打的伤痕时,警察厅就会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婢女加以保护。例如,“陈云卿既不愿供王邵氏驱使,本厅自应予以保护处分,以重人道”[81];“幼女黄莲花虽在黄宅充当婢女,应以佣工看待,而该黄姓妇竟逐日虐待,致幼女遍身成伤,殊属惨无人道,若非传究重惩,不足以挽颓风而重人道”[82];“使女人格虽微,亦系人子,乃该氏不知教导,竟自平日虐待,实属有乖人道”[83];“婢女平安前曾被主人夏勋方之妻黄氏用铁条将身上烫伤,用木棍将胳膊殴伤,情急逃出,经夏勋方夫妻到案,称深知愧悔,并答应为婢女医伤,恳求免诉不再虐待,具结有案,今该婢女又被打逃出,头顶肢体均被殴伤,实属惨无人道”[84]。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随着保障女权令的发布、《禁止蓄奴养婢办法》和《禁止蓄婢办法》的颁布实施,“法律”渐渐取代“人道”,成为警察处理婢女事件时经常提及的一个词语。例如,“蓄婢早经肯为历禁,该使女李三丫(即李三妞)既结请安置,乃共自由选择,胡家无权干涉”[85];“蓄奴养婢已经规定办法,不便准其领回,应该将春喜送妇女救济院安置,较为妥当”[86];“孙王氏与婢女吉利在供词中均称责打属实,显然孙王氏与吉利确为奴婢关系,何得托名寄养,政府早已禁止蓄婢,拟仍批示,不准领回”[87]。

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是妨害自由罪,“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未遂罪罚之”[88]。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96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89]。我们没见到有资料反映,警察对“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奴隶之不自由地位”的“遂者”与“未遂者”进行处罚,警察厅也没有利用刑法的规定和禁止蓄婢的办法将婢女解放,但是,“妨害自由罪”确实被警察用来处理部分“婢女事件”了。

雷秋菊被主人雷进德夫妇责打,从雷家跑出。警察寻获雷秋菊后,传雷进德到公安局讯话。雷进德在公安局声称,他们对待雷秋菊“如同亲生”,更不会虐待雷秋菊,警察也没有发现雷秋菊身上有“受虐伤痕”。按照1928年之前的处理习惯,警察会劝告雷秋菊随同雷进德回家,并对雷进德提出警告,警告他要妥善待遇雷秋菊,不准虐待责打雷秋菊。但是,警察没有劝告,而是认为,雷进德“买幼女为奴婢,触犯了刑律,犯了妨害自由罪”,将雷秋菊收容到救济院安置,雷进德具结保释。[90]虽然对雷进德没有处罚,但是已经明确判处他与雷秋菊脱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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