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徐氏买王郑氏的女儿王燕子为婢女后,为断绝王郑氏与王燕子的联系,她将王燕子送到“韩家潭满春院小班内居住五日”,又将她带往“南池子地方亲戚家居住几日”。王郑氏由于惦念女儿,前往顾徐氏家看望,被顾徐氏拒绝。王郑氏以“中间人有意设计蒙骗”为由,将中间人和顾徐氏一起告到公安局。公安局在处理时指出,中间人“对难民之女王燕子有涉及转卖从中伙同欺诈,究属大犯刑律”,但是,“顾徐氏价买幼女王燕子为婢女,妨害自由,有干禁例,拟送法庭讯办”。[91]婢女王佩玉因受主人责打跑出,被邻居赵宋氏带到家里,王佩玉主人王耀汉认为,“赵宋氏欲将婢女王佩玉领走、意图拐卖”,将她控告。公安局指出,王耀汉夫妇使用“王佩玉为奴隶,并时常责打,妨害自由,有违刑章,并指控拐匿,移送地检厅讯办”[92]。
这些案例说明,自1930年左右始,警察厅在处理“婢女事件”时,所依标准已从“人道”转到了“法律”,虽然禁婢办法的实施不甚理想,但是官方处理婢女事件的理念却前进了一大步。当然,这些案例也反映出一个问题,既然买幼女的人家犯了妨害自由罪,按照刑法,是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并没有一个买幼女的人家受到了此种处罚。有法不依,是婢女现象难以消除的原因之一。
二、法庭对“婢女案件”处罚上的变化
法庭对“婢女案件”的处罚,主要是指家主责打婢女,对婢女造成了伤害,情节严重的,要由法院做出处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13条规定,“伤害人者依左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二)致废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93]。其中,“(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94]。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无杀人之故意而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为伤害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95]。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96]。由此可见,刑法中,伤害罪的量刑在逐渐减轻。相应地,法院在处理“伤害婢女案”时,对“伤害人者”的量刑也在发生变化。
1914年,郭味华与妾郭花氏共同毒打婢女徐玉子,致“徐玉子身伤数处,虽未有生命危险,但已身无完肤”,徐玉子喊诉,法庭以“郭花氏买人子女,实犯禁革买卖人口条款第二条之罪,又虐打致轻微伤害,依暂行新刑律第三百十三条第三款科刑,处以五等有期徒刑二月,罚银十两”,郭味华“身为家主竟与之同为伤害行为,施情殊更难轻减,依同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五等有期徒刑三月,剥夺公权全部一年”。[97]1915年,迮艾氏虐待婢女兴兰,致其头部、右手胳膊各处有咬伤、打伤痕迹,经警察厅起诉,同级审判庭判决迮艾氏五等有期徒刑二月,缓刑三年在案。[98]1916年,龚庭萱用鞭子将“年方十龄的婢女赵吉庆抽打成伤,经警察厅起诉,同级审判庭判决龚庭萱拘役五日,缓刑在案”[99]。
1920年,冯赵氏“虐待婢女巧云并吸食鸦片处拘役二十日,罚金三十元”[100];1924年,王廉儒将婢女许玉子“两手捆绑倒悬门上,被警查获,宽判罚洋十五元”[101]。
1933年,白邓氏虐待婢女,“深知愧悔,拟兹宽拘留示警”[102]。1935年,张张氏嫌弃9岁的婢女春香不会做事,把春香脊背责打成伤,“经北平地方法院侦查起诉,送由刑庭判决,张张氏伤害人身体处罚金十元,均缓期二年执行”[103]。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96条规定,“犯伤害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4]。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犯伤害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5]。法院若处理伤害婢女致死的案件,一审时,一般都能够按律量刑。但是,只要“事主”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时,量刑上就会出现大幅度的减轻。1933年,邮务员曹宝经责打8岁的婢女顺喜,致使顺喜因伤身死,天津地方检察厅判处“曹宝经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公权十二年”;曹宝经不服,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河北高等法院审理后,判决“曹宝经有期徒刑八年,剥夺公权八年”。[106]
1935年,李王氏虐待婢女莲香致死,北京地方法院判处李王氏“有期徒刑七年”。[107]北京地方法院对李王氏的量刑,属于伤害人致死中的最轻的处罚。1941年,“南池子葡萄园住户”张继逊将12岁的婢女赵春香毒打致死,北京地方法院判处张继逊“有期徒刑十二年”。[108]如同曹宝经一样,李王氏、张继逊都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继续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虽然没有资料证明,他们上诉后,河北高等法院对他们进行了从轻判决,但从曹宝经的上诉情况,可大致想见他们的上诉结果。另外,天津市孙铭吾“虐婢案”的处罚,也可用来作为参考。孙铭吾与妾孙韩氏在天津英租界居住,养有婢女小四香、秋红等人。孙铭吾、孙韩氏稍不如意时,就打骂小四香、秋红等人,或用“热物烙伤”,致使“小四香身上多处受伤”,“成疾身死”。孙铭吾将小四香的尸体抛弃,并逃到北平“避匿”。英工部局发现小四香的尸体后,“电知”天津地方法院[109],由天津地方法院提起公诉,“孙铭吾因伤害人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续使人为奴隶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孙韩氏“连续使人为奴隶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伤害罪处罚金三百元”。[110]孙铭吾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北高等法院上诉。河北高等法院“以孙铭吾共同伤害人致死罪判罚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连续使人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应执行徒刑六年”,孙韩氏“连续使人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连续伤害人身体,处罚金三百元”。[111]孙铭吾仍不服第二审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原判中“孙铭吾伤害人致死、教唆遗弃尸体及连续使小四香、秋红为奴隶罪刑之部分撤销”,重新判决“孙铭吾教唆遗弃尸体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共同连续使小四香、秋红为奴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应执行徒刑二年,孙铭吾被诉伤害人致死部分无罪”。[112]
地方法院对这类轰动社会的案件,能够依据刑法,斟酌量刑,在法律上表现出了人的自由平等,体现了法律对婢女生命的尊重。但是,民国时期,要使禁婢办法得到充分的实施,并取得理想的效果,显然要与整个社会大背景结合起来。而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不能为禁婢办法的实施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效果也差强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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