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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_翟继光(第六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3/15)页

(六)《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5】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1.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2.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兴冶炼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铜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 年7 月12 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28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 年10 月11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兴冶炼厂及李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乔兆姝,珠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 年5 月9 日,珠铜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烈芬于1999 年、2000 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 以上的铜锭。但中兴冶炼厂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 年5 月19 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中兴冶炼厂共欠珠铜公司铜锭943.52 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 吨。中兴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 年2 月9日登记成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均非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及朝鲜惠山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请求判令: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交付所欠含铜量84% 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 吨),或赔偿10682460.65 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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