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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_翟继光(第三节 法  人02) 第(2/12)页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6 年12 月4 日,日照港运销部(需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原块煤,6000 吨(±10%);二、质量指标……;三、交货时间:2006 年12 月,以船到港为准;四、价格:一票含税京唐港离岸价523 元∕吨;五、发货港:唐山京唐港;六、发货方式: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七、质量标准:以京唐港商检中心化验为准;八、数量验收:以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为准;九、付款及结算方式:供方在装船前,需方将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同日,山西焦煤公司(需方)与肇庆公司(供方)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价格为510 元∕吨。2.2007 年1 月9 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 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 万吨。3.2007 年7 月19 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电汇1000 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为“货款”。肇庆公司2007 年7 月31 日第16 号财务记账凭证中相应记载:付日照港集团货款1000 万元;第39 号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760 万元。4.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1)并商初字第71 号案件中诉称:三方实属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空转。在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对案涉交易解释称:为什么会形成一个封闭链条呢?是日照港运销部买我们的煤,我们买肇庆公司的煤,然后肇庆公司再买日照港运销部的煤,因为肇庆公司缺资金才这样,实际上煤是肇庆公司自己的,是肇庆公司一手组织的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否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或返还预付款本息的责任。

解决这一焦点问题,既涉及对三方交易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认定,也涉及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判断。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否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主张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 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山西焦煤公司确认其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 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山西焦煤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已经通过肇庆公司在2007 年7月的两次付款行为返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 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未能提供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证明,亦从未将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事实通知日照港运销部。相反,山西焦煤公司却在肇庆公司已将1760 万元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近两年之后的2009 年7 月1 日,仍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双方之间的1760 万元原煤买卖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在诉前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难以令人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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