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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难点与路径_魏杰(三、收入差距的调节与个人所得税体制) 第(1/3)页

如上所述,对于非法性收入差距过大我们必须要依法取缔,但对于合法性收入差距过大,则要靠个人所得税加以调节。通过个人所得税来有效调节合法性的收入差距,涉及下述几个问题。

1.个人所得税的收缴体制问题

个人所得税收缴体制的设置,可以有两种模式供我们选择。

第一种是事前模式。所谓事前模式,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讲的代扣代缴模式,也就是说,凡是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向何人支付,都必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收取个人所得税,并将这些所得税按时缴纳到税务部门。

第二种是事后模式。所谓事后模式,就是指无论任何人,都必须在取得收入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到税务部门纳税。

上述这两种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模式虽然各有特点,但最为有效的还是第一种模式。因为第一种模式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偷税漏税的问题,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控,而且第一种模式比第二种模式更为方便和节约时间,更有效率。试想,当一个人无论取得多少超过起征点的收入都要去税务部门纳税的话,那么一个有多头收入的人,将需要花费多大的时间去纳税?因而有人可能因为繁琐和浪费时间而不愿去纳税,或者有人因为税额太小而不愿去纳税,从而容易出现漏税现象。

尤其应该看到的是人们往往有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当收入拿到之后,要从已拿到的收入中收税,人们往往感到是从自己口袋掏钱,因而通常困难一些;而在收入未拿到的时候扣取税收,人们往往感到不是拿自己的钱,因而通常比较容易一些。同时,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是非利益性的第三者,因而往往更能有力地执行代扣代缴制度。

因此,最为有效的税收模式应该是第一种模式。

国际上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第一种模式。我去国外讲学时,邀请方在支付收入时往往给一个税单,表明已代为收取了个人所得税。

中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体制似乎是上述两种模式的混合体,即混合模式。既采用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也采用个人自行审报的方式,把事前模式与事后模式混在一起。

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这种个人所得税体制是不科学的,往往易于形成偷税漏税。例如,有的人以为给自己支付收入的单位已代扣代缴了税收,而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有代扣代缴;又例如,有的单位告诉获得收入的人,说已经代扣个人所得税了,但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有将代扣的税收上缴税务部门。

因此,我们必须转向完整性的代扣代缴模式。为此,我们应该做到这样几点。

第一,任何单位向个人支付收入的时候,都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责任,因而如果不代扣代缴,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会计法应该明确规定,任何会计在编制个人收入账目的时候,都必须要按税法为收入者扣取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这是会计的法律责任,因而若不代扣代缴,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任何单位向个人支付收入的时候,都必须在支付收入的同时,向个人支付纳税凭证,因而附有纳税凭证的收入,才是可支配的合法收入。

第四,任何个人都有权向为自己支付收入的单位索取纳税凭证,这是公民的应有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第五,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与个人在确定个人收入数量的时候,都应明确规定所确定的收入是含税的收入,因而必须代扣代缴。

总之,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模式。目前我国的银行利息所得税之所以收缴得比较好,就是因为实行了完整的代扣代缴的所得税模式,在向居民支付利息时,就扣取了利息税。由此可见,代扣代缴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体制的目标模式。

2.纳税人的责权利对称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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