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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研究(精装)_马俊峰(三、规范性价值和实在性价值) 第(2/4)页

这些人们通常说的“人格价值”、“生命价值”、“人道价值”,应该都属于规范性价值。如何看待这些规范性价值,国内外价值论学界有两种解释模式。一种模式是认为人格、生命、人品、尊严等具有内在价值,诚实、谦虚、正义感、人格高尚等自在地就是道德的。生命本身自在地内在地就具有价值,而不是因为什么其他原因才具有价值的。在持这种观点的人看来,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是无法说明这些价值的,由此证明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主体需要的角度规定价值是有缺陷的,应该超越主客体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但他们也无法说明为什么这些东西自在地就是具有价值的,就是道德的,而他们所使用的“内在地”这个词,其实不过是一种遁词,是无法解释也不用解释的另一种说法。而对于那些承认价值是一种关系的论者,这种解释又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自觉地滑向了价值属性论。另一种模式是坚持用效用来解释,比如说生命的价值是因为每个人的生命是人类延续的一个环节,诚实之所以有价值是由于它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人格尊严的价值是在于其满足了个人的精神需要,等等。这些解释有一些道理,但总的说来比较牵强,难以令人满意。在我们看来,这些价值实际就是规范性价值,是人们所规定的价值。为了合理地解释和理解规范性价值,必须着重讨论规范的价值问题,通过规范的价值来理解规范性价值。

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可内涵大不相同,性质也不一样。规范性价值是指一定对象、现象合乎社会确立的规范而具有的价值,在这里,规范就是价值尺度和标准,也是评价的尺度和标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而规范的价值则是指这些规范对人和人的社会有什么价值,在这里,规范变成了价值客体,人和人的社会需要是价值标准。规范的价值本质上也是一种实在性价值,一定的规范是否合理,这个规范为什么比那个规范更有价值,都是以是否满足人和社会的需要来衡量的。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等,一方面,它们作为衡量一定的行为是非对错的社会标准,合乎这些规范的行为就是道德的,合法的,反之就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而另一方面,人们又可以追问这些道德规范、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形成较好的社会秩序,是否有利于人的发展,等等。前一方面形成的价值就是规范性价值;后一方面涉及的则是这些规范的价值,是这些规范的实在性价值。规范性价值当然依照规范如何规定而形成,但这些规定不是哪个人的规定,而是一种社会性的规定,是与历史和文化传统内在关联形成的规定,提供了一种区别于并超越于不同个人、不同主体的社会性的共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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